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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18 15:41:11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胡小某诉胡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小某系胡某和刘某的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刘某抚养。胡小某以胡某拖欠支付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胡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胡小某于2016年出生,尚未成年,胡某作为父亲,对胡小某负有抚养、照顾的义务,且胡小某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交由刘某抚养,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相应抚养费也是履行抚养义务的表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承办法官积极组织父母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每月向胡小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胡某作为胡小某的生父,未尽抚养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负担能力,判决胡某支付抚养费,既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成长所需的物质条件,又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增强责任意识,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二

离婚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与孙某于2014年3月相识恋爱,201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小某,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朱某在外地就业,聚少离多,性格不和。朱某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婚生女朱小某判给孙某抚养,朱某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至2500元的生活费。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朱某抚养孩子,自己支付力所能及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事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愿意承担直接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且态度坚决,虽经法院批评教育,但双方仍各执己见。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有违公序良俗。如判决双方离婚,强行要求一方抚养子女,则由于该方对抗情绪强烈,必然消极应付,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冷静思考,正确认识和处理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朱某的离婚请求暂时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不能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味强调自己的客观困难,推卸自己的责任,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判决暂时不支持离婚诉请,让双方冷静思考,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未成年人独自在游乐设施玩耍受伤

家长与场所经营者共担责任

——王小某与凤台县某快餐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母亲将王小某送到凤台县某快餐店就餐后回家办事,王小某在店内的蹦蹦床游乐设备上玩耍过程中自己摔到头部,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王小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之后,经鉴定,王小某构成十级伤残。涉及王小某的损失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王小某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王小某和其他小朋友在店内玩耍过程中无监护人和店内人员看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快餐店为吸引消费者到店消费,在店内设置游乐设施,向不特定的适龄儿童提供免费娱乐玩耍服务,客观上起到了提高经营利润的作用。作为设施的管理方,快餐店应当对该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小某在娱乐设施上玩耍时头部受伤,快餐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系未成年幼童,其母亲作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上述场所玩耍后返家,长时间不在身边监护,对于孩子可能碰伤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于王某的损害后果,依据过错程度,酌定监护人和快餐店各承担50%的责任。

典型意义

儿童游乐设施在各处休闲娱乐场所较为常见,参与者多为低龄儿童,易引发安全隐患。本案中,法院根据案情,考量快餐店和家长过错程度,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家长而言,要根据儿童的年龄、行动能力等特点,选择适合的游玩项目。要留意该项目的经营者是否规范、环境是否安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活动,家长应全程专心陪同。对于商家而言,要选择合格的娱乐设备,定期维护;要制定合理的游玩规则,不断优化;发现游玩者出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或提醒。

 

 

案例四

    

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婚约

家庭教育令唤醒父母责任意识

——钟某诉洪某、郑某婚约财产案

 

基本案情

钟某与洪某于2023年8月(洪某时年16周岁)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钟某将66000元现金给付洪某母亲郑某,并为洪某购买了“五金”首饰。同年中秋节,钟某给洪某、郑某7000元节礼。后钟某与洪某分手,钟某要求洪某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至大通区法院,请求判决洪某及其母亲郑某返还彩礼款73000元及“五金”首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钟某与洪某订立婚约,给付女方彩礼,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婚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的条件。洪某与钟某的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九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之规定。根据订立婚约的实际情况、彩礼支付的数额、给予财物价值、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判决洪某、郑某返还钟某部分彩礼款。针对郑某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婚约的行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其发出《家庭教育令》,依法予以训诫。

典型意义

本案中,订婚时洪某16岁,且其父母离异,一直跟随母亲郑某生活。为引导其监护人增强法律意识、摒弃订立“娃娃亲”等不良育儿观念,承办法官向洪某父母下达了《家庭教育令》,告知其婚姻结束不代表责任结束,关系解除不代表责任解除,对孩子的感情不能因为彼此各奔东西而画上休止符,应多关心、陪伴孩子成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不能理所当然摆布孩子命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真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责任。男方在订亲时未考虑到对方系未成年人,也存在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释法教育,双方父母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今后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引导。

 

 

 

案例五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庞某诉同学及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庞某和陆某均系某寄宿制学校四年级学生。2022年3月某天晚上,庞某与陆某在学校寝室内发生争执,陆某推搡庞某致其面部着地摔倒,门牙受损。庞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与陆某及学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及学校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余元。

裁判结果

侵害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且对寝室管理存在疏漏,事发后未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医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向该学校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学校提高安全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做好校内各项安全防范和应急工作,确保校园安全,并提出了具体注意事项和做法。

典型意义

维护校园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学校应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如安排工作人员担任安全员、完善校园安全保护设施、进行警示性与趣味性兼具的安全宣教等,多管齐下避免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同时,作为学生家长,要提前告知孩子在校园生活、日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降低发生意外的风险。


 

责任编辑: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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