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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替人还债 超额要自担
作者:方硕  发布时间:2023-04-15 09:23:18 打印 字号: | |

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人行列,对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承诺承担的还款范围如果超出原债务范围,该如何认定?4月1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的新规定,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时某前、时某理系兄弟关系,二人与段某系同乡关系。2020年,时某前、时某理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段某借款。段某前后向时某理转款20万元,向时某前转款220 万元。后经段某催要,时某前还款130万元。至此,时某前、时某理共欠段某110万元。2022 年春节期间,时某理向段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时某理借到段某现金转账110万元,另加利息27万元。”上述借条上时某前的签名系时某理代签。还款期限届满,时某前、时某理借口拒不还款,三方发生分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借条时某前未签字,对段某主张时某前、时某理共同向其借款不予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基于时某理与时某前的身份关系、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情况等因素,时某理出具的借款金额 110 万元借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时某理对自身 20 万元借贷关系的认可以及对时某前 90 万元的借贷关系的债务加入,段某对此未提出拒绝,因此判决时某理对时某前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该 27 万元的利息属于时某理在该案中所有借款利息的加入。因此,对段某要求时某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时某理不服一审判决,以对案涉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且对27万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淮南中院提出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债务加入的基本构成要件,首先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且债权人未明确拒绝,最后第三人对债务的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时某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理解书面承诺内容的能力,其出具借条,对时某前与段某的债务予以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债务加入。

对于债务加入范围是否包括时某前与段某未约定的利息部分,淮南中院审理认为,案涉债务的利息部分属时某理自愿承担的债务内容,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内容多于原债务的情况下,因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而原债务人(即时某前)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其债务负担,所以利息部分,时某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淮南中院认定,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 27 万元的利息属于时某理在本案中所有借款利息的加入”虽欠妥,但不影响利息支付责任归属,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时某理应当独立承担利息部分的偿还责任,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定保护范畴,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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