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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案
作者:田法  发布时间:2012-11-07 10:48:05 打印 字号: | |
  (一)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矿业集团职工,住址略。200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7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二)诉辩主张

  1、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汪某伙同“陈某”预谋在火车站以丢钱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钟某被骗将自己的银行存款提出14100元,汪某与其说话干扰其注意力,陈某乘机将14100元从钟某包内盗走。2009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谎称自己刚才丢失钱包一个,声称是王某拿了,并强行对王某进行搜查,陈某乘机将王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王某发现后夺回了被盗钱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称骗取钟某只有几千元,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确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被告人汪某伙同“陈某”(基本情况不详)预谋在火车站以丢钱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钟某在淮南火车站候车室休息时,陈某与其搭话,汪某随后出现谎称自己的钱包丢失被钟某、陈某拾去。陈某称愿意被搜身,之后钟某被汪某、陈某骗至火车站台偏僻处搜身。被告人汪某发现钟某身上携带一银行卡,汪某谎称是自己的,钟某为了证明银行卡是自己的,在被告人汪某的要求下,来到银行,钟某又被骗将自己的银行存款提出14000元,汪某与其说话干扰其注意力,陈某乘机将14000元从钟某包内盗走。

  2009年5月29日5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淮南火车站候车室休息,陈某与其搭话,将王某骗至本区朝阳中路龙湖中学门前,被告人汪某出现后谎称自己刚才在火车站候车大厅丢失钱包一个,内有1000多元,声称是王某拿了,并强行对王某身体及携带的包具进行搜查,陈某乘机将王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王某发现后夺回了被盗钱财,汪某纠缠王某,陈某趁机逃走。后公安干警将汪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采用丢钱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进而对其搜身,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钟某所取的全部钱款及王某的1000元钱秘密盗取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王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汪某等人窃取财物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3、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钟某取款14000元。

  4、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被汪某骗取了钱财。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确定为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虽采用丢钱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进而对其搜身,但最终获取钱款并非受害人自愿,而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盗取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辩称骗取钟某只有几千元,经查,钟某报案称被骗取钱款14000余元,存折复印件显示案发当日钟某取款14000元,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了将钟某取出的钱款全部窃取,故被告人汪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即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结果。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才应当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欺骗他人将钱款取出,欺骗他人移转注意力,但最终获取钱款并非受害人自愿,而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盗取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盗窃罪。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诈骗罪。

  在生活中,我们还会遇见一下几种情况:

  1、避开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欺骗不明真相的人,从而得以公开顺利取得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财产的定性问题

  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往往会遇到一些不利的客观条件的阻碍,如门卫、邻居等,犯罪分子为了消除这些障碍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这些不明真相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公开的取得他人财产。对这类案件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我们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此案中的犯罪分子虽然使用了骗术,但其骗术是对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实施的,对财物所有人来说,仍然是不明知的,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因而仍应定盗窃罪。

  2、避开财产所有人,以欺诈手段从财产持有人或管理人手中取得财产的定性问题

  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一种情况有所不同,即行为人欺骗的对象不是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不明知真相的人,而是财产的管理者。这种情况应当定诈骗罪,因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方法是通过使财产持有人或管理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其拥有或保管的财物,而不是以秘密手段窃取的,因而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盗窃罪。

  3、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财物的定性问题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因年龄小或精神上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从而获取财物的,应定盗窃罪。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没有管理自己和他人财产的行为能力,也没有处分自己和他人财产的行为能力,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而取得财产,从表面上看是欺骗,但由于欺骗的对象没有管理财产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不能认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将财产交付。对于财产的真正管理者来说,行为人仍然是避着他人秘密取得的财产,仍不失为窃取行为。如行为人见某甲家只有一个五岁男孩在家遂起贪财之念以帮助修电视为由欺骗男孩,然后将电视抱走。对此应定盗窃罪。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取得财产的,不宜都定盗窃罪。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而以欺骗手段骗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信任而取得财产的,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4、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乘人不备,以旧换新,以次换好案件的定性问题

  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获取对方的财产,而又不致被对方当即发觉,往往采取以假乱真、偷梁换柱的办法获取对方财产。如某甲在"挑选"金项链过程中,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调换了真金项链。这类案件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甲虽然采取欺诈手段,但获取真金项链并不是欺诈手段完成的,而是乘售货员不备时,秘密换取的,因而对其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诈骗罪是受害人上当受骗后,在错误认识下,有意识地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后,有意识的处分金项链,即将真金项链交给甲拿走,售货员虽有将金项链交付甲的行为,但只是让其选购,并不是让其拿走。甲将真金项链调换拿走,是售货员所不明知的,因而不是售货员有意识处分的结果。
责任编辑: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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